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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6日、9月20日,被告人谢茂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分别办理了两张总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卡号为62×××09、62×××21的信用卡后,便持卡透支消费。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谢茂林以工资质押形式向湖南省古丈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在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被告人谢茂林继续使用该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2017年3月15日、5月15日,发卡银行以书面形式向谢茂林发出尾号为7809的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同年3月15日、5月18日又向谢茂林发出尾号为0221的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谢茂林均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谢茂林陆续共计向尾号7809的信用卡账户还款530.54元,向尾号为0221的信用卡账户还款500元,截止案发尚有透支本金28839.14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茂林、辩护人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到案说明、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向心国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古丈县支行提交的报案材料、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证明、谢茂林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证言、银行账单、银行账单查询单、个人借贷合同、质押合同、信用卡账户情况、被害人陈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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