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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被告人赵俊在衡阳市南岳区经营帝翔广告材料批发商行,2014年被告人赵俊以该商行在南岳区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台POS机。曹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在赵俊同意下在其POS机上刷卡套现,套现后赵俊让其妻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曹兴辉,从2014年至2017年间,曹某某用49张信用卡从赵俊的POS机上循环套现2432301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赵俊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POS机一台,书证刷卡套现的信用卡银行流水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刷卡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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