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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陆国威在担任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陆宅联队陆二社社长期间,利用协助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政府征收土地的职务便利,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飞鹅村土地储备用地项目征地过程中,伙同时任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政府征地办副主任、太平镇飞鹅村储备用地征地组成员邓建军(另案处理),采取虚构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68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国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国威的户籍材料及身份材料,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从府[2010]51号政府文件、委托太平镇征地调查协议书、征地调查协议书等相关的征地文件,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飞鹅村储备用地征地项目奖励及加班补助,飞鹅村储备用地项目山地青苗补偿款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转让山岭合同,广州华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专项审计报告(华鉴审字[2017]AC070号),同案人邓某、证人陆某1、陆某2、李某1、谭某1、陈某1、饶某1的证言,被告人陆国威的供述及签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飞鹅村储备用地征地项目奖励及加班补助、飞鹅村储备用地项目山地青苗补偿款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转让山岭合同,同案人邓某、证人陆某2、谭某1签认的飞鹅村储备用地项目山地青苗补偿表、拟征地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证人李某朝签认的飞鹅村储备用地项目山地青苗补偿表,证人谭某1签认的记账凭证、飞鹅村储备用地项目征地补偿款表,被告人陆国威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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