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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焯玲在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其家中二楼大厅内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焯玲在广东省佛冈县镇家中二楼大厅内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焯玲在广东省佛冈县镇家中二楼大厅内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焯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焯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焯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陈焯玲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扣押吸毒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焯玲的供述;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焯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焯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焯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陈焯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焯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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