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5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宋家村王彦忠家,被告人宋艳波与被害人董某(男,58岁)在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宋艳波用瓷碗将董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其前额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宋艳波于2017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艳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艳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艳波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宋艳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书、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宋艳波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艳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宋艳波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宋艳波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艳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