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玉健于2018年4月2日、6月3日、7月2日三次将各约0.5克、0.5克、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钱玉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又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玉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第二次、第三次向马某贩毒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与马某曾有朋友关系,2018年4月2日马某通过微信向自己要过冰毒,但自己没有冰毒,后来也没给她冰毒,聊天记录也不是该日,马某支付宝向其转账1000元系二人间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人钱玉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二次、第三次贩毒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贩毒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钱玉健自愿认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钱玉健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胺(冰毒)贩卖给马某,收取马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毒资800元。
2、2018年7月2日,被告人钱玉健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胺贩卖给马某,收取马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玉健处扣押手机1部、冰壶1个。
另被告人钱玉健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实,无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玉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手机1部、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提取尿样过程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分歧,经查: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钱玉健2018年4月2日第一次向马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出示了证人马某、徐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但证人马某就该起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购买经过等细节的描述不稳定;微信聊天记录可能有购买毒品的内容但与指控的时间、地点、买卖经过不吻合;证人徐某当日与马某一起吸食但不知道马某向谁购买的冰毒;被告人钱玉健与马某有朋友关系,二人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人钱玉健一直否认实施该起贩毒行为,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等,综上,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玉健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律师点评案件:贩毒案件近年来处于高发态势,国家对于贩毒类犯罪行为一直都是予以严厉的打击。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一般毒品犯罪中实际查获的数量都远远少于认定的犯罪数量,因此也给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空间,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还是劝诫吸贩毒人员,远离毒品,关爱生命!
哈尔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昌盛律师http://www.hebxingsh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