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哈尔滨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杨昌盛律师http://www.hebxingshilaw.com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于2009年2月5日,以“朱xx”名义,与上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xx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沪H26260的丰田TV7162GL-ID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6,900元)。
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周xx又以上述同样方法,向xx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苏ANF537的雪佛兰SGM7164SX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7,600元)。
之后,被告人周xx先后将上述两辆轿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所得钱款被周挥霍。
此外,被告人周xx于2008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4218700007501401)后,持该卡消费或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672.61元。
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xx拒不归还。
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周xx在重庆开往郑州的K746次列车上被抓获,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虞x、邱x、朱xx、江x、董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信息、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关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二部报案材料,相关的银行信用卡登记资料、消费记录、银行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xx曾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罪行,故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