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能在甘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到贷款挣利息,把钱通过他放在邮政储蓄银行能够赚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向李某、高某等51人集资诈骗合计29498400元,已偿还利息11071800元。
其中借给吴某3650000元,自己买车、购房花销100多万元,剩余欠款未能交代去向。
2017年9月14日,张某某到甘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哈尔滨市华通会计事务所鉴定,张某某自己诈骗的数额为18426600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一直在偿还利息,如不是其向吴某投资的近一千万元无法收回,其有能力偿还债务人,此外,债务人多为亲属朋友或远亲,不属于刑法所说的不特定人员,所以不能以集资诈骗论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帮邮政储蓄银行工作的同学张某1向他人借款倒贷款,从中获取每万元2.5分的月利,得到实惠的张某某开始大肆宣扬,宣称自己是给邮储银行高利倒贷款。
张某某向张某2等人抬款50万元,于2013年年初第二次将该款抬给张某1使用,后因张某1犯罪被判刑,无法偿还,导致张某某无法向张某2等人还款。
自此,张某某继续虚构自己能在甘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到贷款挣利息,把钱通过他放在邮政储蓄银行能够赚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用新吸收的资金去偿还以前吸收资金的利息,拆东墙补西墙。
至2016年9月份,向李某、高某等55人集资诈骗合计29498400元,已偿还利息11071800元。
其中借给吴某3650000元,自己买车、购房花销100多万元,剩余欠款未能交代去向。
2017年9月14日,张某某到甘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哈尔滨市华通会计事务所鉴定,张某某集资诈骗的数额为18426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状况;
2.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借据、借款协议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借款的时间、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情况;
4.抬款数额确认书,证实张某某与各被害人对抬款数额、已给付本金情况进行了确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到2015年6月份陆续向张某某借款365万元,这些钱都是本金,至今都没有还,我当时借钱是说我自己向王某2投资的造纸项目投资;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吴某是同学关系,2014到2015年我在吴某那里陆续借款365万元,他都是现金或者转账给我的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1、刘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向张某某抬款的时间、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际偿还抬款能力,所抬贷款没有用于经营项目,用新吸收的资金去偿还以前吸收资金的利息,拆东墙补西墙,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集资诈骗,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规定,不予采纳。
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张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量刑事实发生变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