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李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外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
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末,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经预谋,确定使用内有磁铁的木板及内有铁丝的红豆,采用一人坐庄,其他人上托的方式,以猜红豆数量的方式进行赌博,对参与赌博人员实施诈骗,由刘某某制作了上述工具。
刘某某、韩某某找到李某某充当保护伞。
刘某某又找来胡某某,赵某某上托,李某某、杨某某在上述六人实施诈骗中加入,八人结成团伙,按照保地、坐庄、上托、望风、送客的分工,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3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玛克威商厦附近诈骗被害人武某某700元、被害人庄某某1000元、被害人关某某2000元、被害人兰某某3500元。
其中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李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金额7200元,杨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5500元。
八被告人将赃款进行了分配。
现赃款已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等七人于2014年10月3日在案发现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民警现行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某某旅社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质证确认证据予以证实: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110接警处综合记录单及仁里派出所接警后的工作情况;工作记实;情况说明;身源材料、现实表现;搜查笔录和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制作带有机关的赌博工具,采用上托的方式诱使行人参与赌博,不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其中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系多次诈骗,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八被告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
李某某称其未参与诈骗,且称除韩某某外不认识其他被告人,而在李某某的电话记录中,记载其多次与被告人李某某通电话,李某某在供述中,称李某某电话通知其进行摆摊诈骗的时间;另在辩认笔录中,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均辩认李某某系其诈骗同伙;还有在其他七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均供述李某某参与了诈骗,且其在该团伙的地位为保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实中,记载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看见李某某参与并指挥李某在何处摆摊,而李某在庭审中亦证实了工作记实中记载的内容,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某参与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其余刘某某等七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赃款已追缴,可对八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其余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