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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哈尔滨虚开发票案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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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997 更新时间:2019年09月16日09:53:00 打印此页 关闭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4月,在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二项目部材料员期间,在该项目部2011年承建三辆厂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购买的部分钢筋、水泥等施工用材料没有发票无法与公司进行结算,便通过手机内代开发票的广告,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张销货单位为哈尔滨龙冶新型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共为人民币64万元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公司用于工程结算。

案发后发票已缴回并扣押,经鉴定,扣押的发票为假发票,该发票对增值税的影响金额为人民币18640.78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二项目部材料员期间,在该项目部承建三辆厂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购买的部分钢筋、水泥等材料没有发票,无法与公司进行结算,便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张销货单位为哈尔滨龙冶新型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为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64万元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公司用于工程结算。

案发后发票已缴回并扣押。

经鉴定,扣押的发票为假发票,该发票对增值税的影响金额为人民币18640.78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在对詹志彬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立案侦查工作中发现哈尔滨市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向詹志彬购买假发票,数额达100万元,该单位涉嫌虚开发票犯罪。

2013年9月13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侦查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据二、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某户籍登记处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立新街7委43组,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扣押清单、记账凭证及所开的发票:被告人所开的发票及扣押的会计入账凭证,交到公司的发票实物。

证据四、发票鉴定书:刘某某所购买的发票代码为2300111620,发票号为00901610,经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证据五、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提供给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票号为00901601一张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64万元,此发票为假发票,假发票对增值税的影响金额为1864.78元。

证据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是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负责报税,装订会计凭证等财务工作。

2011年11月份第43册会计凭证中的一张入账的发票号码00901601,开票日期2011年11月2日,购货单位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材料款(附明细),价税合计64万元,销货单位哈尔滨龙冶新型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这张发票和销货清单是哈尔滨第二项目部会计邢某某交给她报账的。

证据七、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她是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会计,负责报账,报销。

2011年11月份第43册会计凭证中的一张入账的发票号码00901601,开票日期2011年11月2日,购货单位是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材料款(附明细),价税合计64万元,销货单位是哈尔滨龙冶新型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这张发票和销货清单是他们项目部材料员刘某某交给他报账的。

证据八、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是2011年4月担任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材料员,负责采购建筑施工材料和拿发票到项目部会计处报账。

2011年4月,哈二部在承建三辆厂厂房还建工程时,他购买的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等对方没给发票,单位财务让拿发票报账,他就通过手机上的短信买了一张发票并让卖发票的人按他的要填写清单,他交给会计邢某某报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其单位私自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影响国家税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律师点评案件:虚开发票的问题在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很多企业或个人都觉得不是什么大的事情。但实际上这已经触犯了法律,严重的更涉及到了犯罪。现在国家相关部门对发票的管理越来越严格,在这里律师提醒大家,不要因为一些小的利益而冒险去触犯国家的法律,最终的结果肯定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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