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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指控: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东红组“姜家山”土地于2008年被政府征收。
2017年宿松县鼎和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购得该块土地,准备进行“鼎和尚书苑”房地产开发,该项目地表清理工程由姜某1等人承包。
2018年2月2日,姜某1雇挖机准备对地表工程进行简单清理,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余天成、余石保、李佰元、陈述兰、姜耀华、石铁牛(以上六人均已判决)等29人到现场阻止挖机施工,并由陈述兰给到场人员记工,迫使清理工程停工。
2018年3月4日下午,因听闻“鼎和尚书苑”即将施工,余天成、王新华(已判决)组织东红组居民到李佰元家开会,决定以阻挠施工的方式要求补偿。
会上成立三个临时巡查小组,由邓某某、余石保、姜耀华分别任组长,以“抓阄”的方式安排东红组居民轮流到现场巡查,不让工地施工,并承诺到现场阻挠施工的组民以每人每天80元计工,由余石保、陈述兰记工。
自3月9日起,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余天成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挠挖机施工,施工方多次报警,工地一直无法施工。
2018年4月2日,王新华、余天成、李佰元、石铁牛到孚玉镇政府开会处理此事,经孚玉镇政府协调,工程承包方姜某1支付5万元给东红组,开发商刘某以“扶贫款”的名义支付8万元给东红组,该13万元分别由光明社区会计李某2和孚玉镇财政分局代收,待工程结束后再转到东红组账户。
会后,东红组居民未再阻挠施工,“鼎和尚书苑”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13万元分别发还给姜某1和刘某。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阻挠施工为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是从犯。
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东红组“姜家山”土地于2008年被政府征收。
2017年宿松县鼎和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购得该块土地,准备进行“鼎和尚书苑”房地产开发,该项目地表清理工程由姜某1等人承包。
2018年2月2日,姜某1雇挖机准备对地表工程进行简单清理,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余天成、余石保、李佰元、陈述兰、姜耀华、石铁牛(以上六人均已判决)等人到现场阻止挖机施工,并由余石保、陈述兰给到场人员记工,迫使清理工程停工。
2018年3月4日下午,因听闻“鼎和尚书苑”即将施工,余天成、王新华(已判决)组织东红组居民到李佰元家开会,决定以阻挠施工的方式要求补偿。
会上成立三个临时巡查小组,由邓某某、余石保、姜耀华分别任组长,以“抓阄”的方式安排东红组居民轮流到现场巡查,不让工地施工,并承诺到现场阻挠施工的组民以每人每天80元计工,由余石保、陈述兰记工。
自2018年3月9日起,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余天成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挠挖机施工,施工方多次报警,工地一直无法施工。
2018年4月2日,王新华、余天成、李佰元、石铁牛到孚玉镇政府开会处理此事,经孚玉镇政府协调,工程承包方姜某1支付5万元给东红组,开发商刘某以“扶贫款”的名义支付8万元给东红组,该13万元分别由光明社区会计李某2和孚玉镇财政分局代收,待工程结束后再转到东红组账户。
会后,东红组居民未再阻挠施工,“鼎和尚书苑”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13万元分别发还给姜某1和刘某。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经二次减刑共一年五个月,于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余天成、王新华、李佰元、余石保、陈述兰、石铁牛、姜耀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周某、李某1、罗某、宋某、王某、李某2、刘某、吴某1、姜某2、姜某3、李某3、姜某4、吴某2、毛某的证言,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期限情况证明,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红组居民小组会议记录、工资表、协议书、林权证等)、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陈述兰交来工帐,现场照片,本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监狱离监犯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阻挠施工为手段,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