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刚在其住宿的本市速8酒店拙政园店8266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刚容留张某在其住宿的本市速8酒店拙政园店8266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李刚容留张某、钱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李刚容留张某、钱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刚容留张某、钱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刚容留张某、钱某在其上述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刚本人供述笔录,证人张某、钱某、李某、丁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住宿登记手续,住宿费支付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刚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