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姜大炳先后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镇江市丹阳市皇塘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烤鸭、红豆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姜大炳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中天南路“黄焖鸡米饭”店北边弄堂内,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威”牌电动车1辆。
2、2016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姜大炳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万家富商场“瑞祥鸿”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电瓶时,被被害人张某当场抓获。
3、2016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姜大炳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观菜场“一品鲜”熟食店门口,窃得该店烤鸭炉内价值人民币36元的烤鸭3只。
4、2016年12月4时13时许,被告人姜大炳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领军”网吧西边弄堂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上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70元。
5、2016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姜大炳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天禧桥南“苏果”超市后门口,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0元。
6、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姜大炳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祁家村委“鼎立服装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85元。
7、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姜大炳至镇江市丹阳市皇塘镇蒋墅“丰裕”超市门口,窃得店内红豆50公斤。
8、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姜大炳至镇江市丹阳市皇塘镇蒋墅“台铃”电动车店门口,窃得“天能”牌电瓶1只。
案发后,上述红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大炳因本案曾于2016年10月、12月分别被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大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夏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杨小国、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大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大炳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大炳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大炳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大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