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魏花园41幢乙单元401室,采用掐脖子等方式攻击正在进行接处警工作的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安家派出所民警仇某,致民警仇某手背、手臂、脖颈等多处受伤。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证人仇某、周某、吴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伤势照片、民警工作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