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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通过微信骗得被害人次仁洛桑的银行卡账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后将该银行卡绑定其本人微信账户(wxid_ee7q0refsd1612),通过微信转账和红包的形式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现金转至其本人持有的其他微信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骗得人民币14694.77元。
二、诈骗。
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伙同吴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在微信中群发微信名片,以扫码领取红包的名义诱骗被害人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后采用向被害人发送收款二维码谎称扫码可以领取红包的方式,实施诈骗作案3起,骗得人民币25539.49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次仁洛桑人民币17363.59元。
2.被告人赵某伙同吴某于2018年6月30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益某人民币3598.9元。
3.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10月6日至7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朗加措姆人民币4577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人民币40600元、银行卡11张、手机3部、身份证1张,其中人民币4577元已发还被害人朗加措姆,其余款物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次仁洛桑、益某、朗加措姆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赵某的基本信息、涉案微信账号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六万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上述事实、证据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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