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饮酒后和一名绰号叫“赵某”的人欲到巴彦县西集镇中国农业银行取钱,误入与中国农业银行相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集营业部屋内,井某某进屋后井某某无故对明某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进行谩骂,并用拳脚对二人进行殴打,又殴打前来劝阻的银行工作人员徐某一拳,并将保险公司屋内的办公桌椅,电脑等办公物品损坏,然后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饮酒后和一名绰号叫“赵某”(不知姓名)的人欲到巴彦县西集镇中国农业银行取钱,误入与中国农业银行相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集营业部屋内,井某某进屋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明某(女,时年35岁)告知井某某银行在隔壁,井某某无故对明某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女,时年32岁)进行谩骂,并用拳脚对二人进行殴打,又殴打前来劝阻的银行工作人员徐某一拳,并将保险公司屋内的办公桌椅,电脑等办公物品损坏,然后离开现场。
被损坏的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41.47元。
明某经诊断: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张某经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肢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由井某某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集营业部损失及张某、明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井某某于2017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龙庙镇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井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中国人保西集营业部财产损失明细表、住院病案、和解书、谅解书;证人周某、裴某、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和保险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